|
[接上页] (2A) 署长可以书面编配位于公众坟场内的一幅坟墓用地,为一位或多于一位遗骸并非安葬在该坟墓用地的死者竖设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并可就此施加条件或限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3)就第(2)及(2A)款而言,一幅坟墓用地的大小,须以署长依据其在当其时为有关坟场所订政策而准许的大小为准。 (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I章 第8条纪念碑像及墓石等 (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其在给予同意时所施加的条件或限制而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的坟墓上竖设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或建造环绕或围绕坟墓用地的栏杆、栅栏或围绕物,或在该处种植任何树木或灌木。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1A)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并且按照附加于该同意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办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公众坟场内竖设超过下述尺寸的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如属在第7A(1)(a)条所提述的坟墓上竖设的纪念碑像,长度与阔度均为900毫米,而高度则为1500毫米; (b)如属在第7A(1)(b)条所提述的坟墓上竖设的纪念碑像,长度与阔度均为900毫米,而高度则为1500毫米,或在捡掘出遗骸前已合法地竖设在该坟墓上的纪念碑像的尺寸(以较大者为准); (c)如属在其他坟墓上竖设的纪念碑像,长度为1800毫米,阔度为900毫米,而高度则为1800毫米; (d)如属墓石或石碑,阔度为900毫米,厚度为150毫米,而高度则为1500毫米。 (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1B) 就第(1A)款而言,量度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高度须自周围地面的最高点起计,并包括该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最高点,而量度长度及阔度则须包括该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横向突出部分。 (1979年第79号法律公告) (2)凡署长同意在公众坟场内种植树木或灌木,该项同意须当作已受到以下条件的规限:该等树木或灌木可由署长酌情决定予以剪短、修剪或移走。 (1996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3)每个坟墓均须以永久形式加以编号,该编号须与第4条条文规定备存的登记册内所载者相符,而每个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标明或围绕坟墓的栏杆或围绕物,则须稳固地置于地面中。 (4)任何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建造或形状,不得令其本身或附近出现积水。 (5)在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前,不得将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移走或更改,或在其上加上任何东西。 (6)任何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标明或围绕坟墓的栏杆或围绕物,如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变得破烂或需要修理,即可由署长酌情决定移走,并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予以处置。 (7)就本条而言,任何墓石或石碑的文字、雕刻或肖像如非以下所述者,该墓石或石碑即当作为纪念碑像─ (a)死者的姓名; (b)死者的出生地点; (c)死者的出生及死亡日期; (d)死者的肖像;及 (e)竖设该墓石或石碑的家属姓名。 (1972年第206号法律公告) 第132BI章 第8A条将墓台、纪念碑像、墓石及石碑移走 (1)在不抵触第(1A)、(2)、(3)及(4)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将下述物件移走和处置─ (a)在违反第7A(1)条的情况下于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墓台;或 (b)在违反第8(1)、(1A)、(3)、(4)或(5)条的情况下于公众坟场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1999年第78号第7条)(1A) 第(1)款在下述情况不适用─ (a)有关墓台是于1979年3月23日前,在位于在紧接本款的生效日期前称为市政局辖区的地区的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关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于该日期前在该等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及 (b)有关墓台是于1979年3月2日前,在位于在紧接本款生效前称为区域市政局辖区的地区的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关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于该日期前在该等公众坟场内的任何坟墓上竖设、更改或增建的。 (1999年第78号第7条)(2)署长不得行使第(1)款的权力,除非署长已藉书面通知规定收件人修改有关的墓台、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使其符合本规例的规定,或规定收件人移走和处置该等物件,而所规定的修改或移走并没有在该通知所容许的合理时间内作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其收件人必须是姓名列于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内的最近亲(该登记册是关乎遗骸安葬在坟墓的死者,而该坟墓之上已建有、竖设或更改墓台、纪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至于该通知则须以邮递方式按该登记册所示地址寄给上述收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