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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G章 第26条摊档外不得存放或贮存货品等 任何持牌档主不得将其货品或货物或任何其他属于他的物品,存放或贮存在该街市内其摊档外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准许或容受其货品或货物或任何上述其他物品如此放置、贮存在或伸出其摊档外。 第132BG章 第27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如第4(1)或5条遭违反,经营有关私营街市的人及任何参与管理该街市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亦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450。 (2)任何人违反第22(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亦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450。 (3)如第7、9、10、12(1)或13条遭违反,私营街市的拥有人及任何参与管理该街市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任何持牌档主违反第8、23(1)、25或26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任何人─ (a)违反第11(3)、14、15、16、17、18、19、20、21或24条;或 (b)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2(2)条所作的规定, (1999年第78号第7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7年第30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G章 第28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