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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责任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所做的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接待和委托接待、损害的补偿和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行程安排; (二)减少服务项目; (三)降低服务标准; (四)加收服务费用; (五)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民族、宗教的相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公民的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项目服务前,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特种营运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并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旅游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和岗位资格,严禁无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路线、行程和旅游服务项目及其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必要解释;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及有意诱导、误导购物行为和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遵守有关规定,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