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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联合执法,依法监管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秩序;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应急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业有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旅游统计报表制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旅游假日预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 对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评定质量等级,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质量等级进行管理、服务;未评定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 旅游经营服务单位质量等级实行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未达到质量等级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然达不到的,撤销质量等级并收回质量等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游车辆客运服务规范标明旅游标志,实行挂牌运营。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对不能拍照、摄影和进行影视活动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旅游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