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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2AK章 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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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凡任何人根据第(1)或(2)款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生主任可─
  
  (a)规定该人于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运抵时,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提交生督察检验;及
  
  (b)就该等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施加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或发出其认为合宜的指示,以确保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状况良好、合乎生或适宜供人食用。(4)就本条而言,肉类或家禽如从来源国托运至香港,但在输入香港之前曾于另一国家卸下,继而─
  
  (a)送回原来卸下该等肉类或家禽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或
  
  (b)在从该国家输出之前转移到另一船只、飞机或车辆,不论该等肉类或家禽是在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间直接转移,或是贮存起来等待输出的,均当作为转运。
  
  (5)输入香港的肉类或家禽如用密封的冷冻容器盛载,而输入该等肉类或家禽的人证明并使生主任信纳,该等容器的封口仍然完好,并且在从来源国运往香港的过程中没有被人以任何方式干扰,则无须就该等肉类或家禽附有转运证明书。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32AK章 第4A条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1)第4(1)条不适用于该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但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4(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为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发出第4(1)(b)或(2)条所述的准许,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不属已输入。
  
  (3)在检控某人犯第7(1)(a)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4(1)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及
  
  (b)控方需证明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132AK章 第5条违反第4条而输入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输出、销毁或处置程序
  
  (1)生主任在接获曾审查任何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生督察的报告后,如觉得─
  
  (a)该等肉类或家禽在违反第4(1)(a)或(2)条的情况下现正予以输入或已予输入;或
  
  (b)该等肉类或家禽所附有的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并不正确或不适用于香港;或
  
  (c)虽然附有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如有规定的话),但该等肉类或家禽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生;或
  
  (d)该等野味或违禁肉类未经生主任准许而输入;或
  
  (e)根据第4(1)(b)或(2)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未获遵从;或
  
  (f)虽然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按照第4(1)(b)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输入,但第4(3)条中所提述的任何条件或指示未获遵从,或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生,则该生主任须以书面通知致予管有上述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指示该人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将其输往其来源国;如属后一种情况,该人在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前不得放弃管有。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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