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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2AK章 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

[接上页]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
  
  (a)管有上述的进品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须于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由接获该通知起计不少于48小时)作出书面承诺,会在由该项承诺作出之日起计30天内,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自费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及
  
  (b)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如按照上述承诺交给监督,或如没有按照上述承诺输出,则监督可根据本条例第59条将其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处置。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32AK章 第6条在根据第5(1)条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禁止再输入
  
  任何人不得将据其所知是依据某人根据第5(2)条作出的承诺而已从香港输出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入。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32AK章 第7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
  
  (a)并非按照第4(1)或(2)条而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或
  
  (b)没有遵从第4条所提述的条件、规定或指示;或
  
  (c)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在根据第5条获送达通知后为任何目的而放弃管有任何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而该目的并非为将其输往其来源国或并非为根据本条例第59条将其销毁或处置者,即属犯罪。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K章 第7A条保留官方证明书
  
  (1)每份随附于进口肉类及家禽的官方证明书的正本,须由输入该等肉类及家禽的人保留不少于2个月,由输入日期起计,不论该人是否管有该等肉类或家禽;该等正本须可供任何生督察或生主任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
  
  (2)任何人没有保留官方证明书,或没有根据第(1)款的规定备妥该证明书以供查阅,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32AK章 第8条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K章附表
  
  [第2条]
  
  违禁肉类
  
  (a)碎肉,亦即由碎屑、切屑或其他在形状或状况方面不足以鉴定属于屠体哪一部分的碎片(不论是否有骨块)所组成的肉类。
  
  (b)附有除去胸膜或腹膜(猪只衍生的肉类除外)的胸壁或腹壁的肉类,但在配制肉类时必须移去的部位除外。
  
  (c)淋巴腺已被取去的肉类(羊肉及羔羊肉除外),但在配制肉类时必须移去的腺则属例外。
  
  (d)无颌下腺的动物头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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