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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6Z章 电讯(电讯器具)(豁免领牌)令


  (第106章第39条)
  
  [2003年2月21日] 2003年第5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06Z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06Z章 第2条释义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的士”(taxi)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为的士的汽车;
  
  “非无线电通讯”(non-radiocommunications) 指并非藉无线电波进行的电讯通讯;
  
  “非无线电通讯器具”(non-radiocommunications apparatus) 指用作非无线电通讯或与非无线电通讯相关使用的电讯器具;
  
  “载波功率”(carrier power)、“有效辐射功率”(effective radiated power 或 e.r.p.)、“等效全向辐射功率” (equivalent isotropically radiated power 或 e.i.r.p.)、“平均功率” (mean power)、“移动地球站”(mobile earth station)、“杂散发射”(spurious emission) 及“无用发射”(unwanted emissions) 分别具有由国际电信联盟总秘书处出版的《无线电规则》(2001年版)第1章第1条给予 "carrier power"、"effective radiated power" 或 "e.r.p."、"equivalent isotropically radiated power" 或 "e.i.r.p."、"mean power"、"mobile earth station"、"spurious emission" 及 "unwanted emissions" 各词并经不时修订的涵义;
  
  “电讯器具”(telecommunications apparatus) 指用作非无线电通讯或无线电通讯或此二者的器具,或与非无线电通讯或无线电通讯或与此二者相关使用的器具;
  
  “数码调制”(digital modulation) 指藉以使载波(即用以传送资讯讯号的电磁波)的特性在一组预定的离散值之间按照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出版的文件 ANSI C63.17-1998 中指明的数码调制功能而转变的程序;
  
  “调制”(modulation) 具有国际电信联盟所批准的建议 ITU-R V.662 中“词语和定义”给予 "modulation" 一词并经不时修订的涵义;
  
  “频率跳变扩谱调制”(frequency hopping spread spectrum modulation) 指跳变至某些信道频率的调制系统,而该等信道频率是从一个以伪随机方式排列的跳变频率表中以系统跳变率选出的。
  
  第106Z章 第3条对非无线电通讯器具作出的豁免
  
  (1)任何人如设置或维持任何并非用作提供公共电讯服务的非无线电通讯器具,而该器具是─
  
  (a)合法地接驳至某电讯网络或电讯系统,以自根据本条例发出或设立的任何下列牌照而经营该网络或系统的人处取得服务的─
  
  (i)固定传送者牌照;
  
  (ii)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
  
  (iii)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牌照(根据流动虚拟网络营办商服务牌照提供的服务以外的服务);
  
  (iv)楼宇内置电讯系统的类别牌照;
  
  (v)关乎提供任何公共电讯服务的任何其他牌照(包括类别牌照);或(b)在符合下列说明的情况下,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用的─
  
  (i)该人遵守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而该器具亦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及
  
  (ii)该器具符合附表2所列出的技术准则,则该人获豁免而无需履行根据本条例第8(1)(a)条须持有牌照的责任。
  
  (2)为施行第(1)(b)(i)款,有关的条件为─
  
  (a)有关的人使用有关器具的方式,不得导致对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b)该人遵从局长发出的旨在避免对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造成干扰的指示;
  
  (c)有关器具容许来自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的干扰;及
  
  (d)有关器具可在获局长为检查和测试器具的目的授权的人要求作出检查和测试时供该人检查和测试。
  
  第106Z章 第4条对关乎的士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作出的豁免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如─
  
  (a)管有任何仅能够用作合法接驳至某电讯网络或系统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以自根据关乎无线电通讯装置与的士之间的通讯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而经营该网络或系统的人处取得服务;或
  
  (b)将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仅用作合法接驳至某电讯网络或系统,以自根据上述牌照而经营该网络或系统的人处取得服务,则该人获豁免而无需履行根据本条例第8(1)(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持有牌照的责任。
  
  (2)除非下列条件获符合,否则任何人均不获豁免而无需遵守本条例第8(1)(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a)该人遵从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2D条订明的标准或规格,以及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2E条订明的命令或规定;
  
  (b)该人没有使用有关器具以提供公共电讯服务;
  
  (c)该人使用有关器具的方式,不得导致对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d)该人遵从局长发出的旨在避免对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造成干扰的指示;及
  
  (e)有关器具可在获局长为检查和测试器具的目的授权的人要求作出检查和测试时供该人检查和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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