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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乐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乐府发[2009]24号
【颁布时间】 2009-08-27
【实施时间】 2009-08-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56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手段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公正高效,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主管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设在信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考核奖惩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中心(室),与信访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调解工作,由其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首长为行政调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七条 对以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调解。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由赔偿或者补偿义务机关负责调解。
  
  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依法不适宜由下级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调解的管辖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裁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该矛盾纠纷;
  
  (六)该矛盾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七)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凡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矛盾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渠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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