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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其他矛盾纠纷,由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矛盾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矛盾纠纷基本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理性对待矛盾纠纷,找准矛盾纠纷焦点和各方利益共同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五)对当事人息诉罢访的要求;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构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调解事宜。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