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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厦公综[2009]234号
【颁布时间】 2009-08-03
【实施时间】 2009-08-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6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门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各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本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办理程序,建立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等规定,现就建设工程采取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
  
  (一)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1.依据《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属《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作为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该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2.依据《消防法》第十三条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属《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1.依据《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属《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并函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写发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告知书》(附件1)。
  
  2.依据《消防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属《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或复查合格的,建设单位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加盖抽查合格印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停止使用。因消防检查不合格相应调整平面布局的,规划部门应按消防审查要求直接办理相关调整手续。
  
  二、明确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要求,落实各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一)关于新建、扩建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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