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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阿坝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阿府发[2009]21号
【颁布时间】 2009-08-05
【实施时间】 2009-08-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66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的要求,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阿坝州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六)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者不宜调解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本地通晓语言进行行政调解。对不通晓汉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或允许其自行邀请翻译。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调解办法,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行政调解程序、规则和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案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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