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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 (七)调解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下达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并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而所作出的让步或者不利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