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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9]101号
【颁布时间】 2009-08-20
【实施时间】 2009-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73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九)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一)经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经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间接领导责任;
  
  (三)经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经办人对某问题提出异议致使出现错误后果,审核人、批准人没及时发现或纠正,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经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九)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
  
  (十)上级机关改变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十一)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败诉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十二)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经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按照《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规定的问责方式执行。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对行政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问责的程序严格按照《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的,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追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行为的;
  
  (二)伪造、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五)采取各种手段拉拢、收买行政责任调查人员,影响追究行政责任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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