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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责任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行政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责任人无法做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未能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认定责任的。 第十五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或复核过程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