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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五章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四十四条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四十七条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四十八条 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六章 举报保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五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 第七章 举报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