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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十一条 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二)私存、扣压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三)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查处举报线索无故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举报人越级上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