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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09-04-23
【实施时间】 2009-04-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7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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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十一条  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二)私存、扣压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三)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查处举报线索无故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举报人越级上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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