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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