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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8]17号
【颁布时间】 2008-06-05
【实施时间】 2008-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人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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