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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7-11-28
【实施时间】 2007-1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中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7年8月24日 津高法[2007]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的原告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兰德公司)诉被告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龙峰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对于龙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所签发的提单的效力问题,该院存在不同认识,向我院进行请示。我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特此向钧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6年6月5日,普尔兰德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贸易合同,出售价值167522.84美元的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港,目的港为新西兰惠灵顿港,付款条件为T/T,买方指定龙峰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龙峰公司收取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SZLF200609028和SZLF200610025的提单,开船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7日和2006年10月22日。后普尔兰德公司得知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被提取,因未收回全部货款受到损失。经查,根据交通部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录,龙峰公司并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二、存在的问题
  
  2002年1月1日《海运条例》正式施行。根据《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因此,无论是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还是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均应当依照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虽然《海运条例》的施行对无船承运业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监管作用,但是海运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的违规经营行为,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二)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自己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三)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他人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四)我国境内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外国经营者违规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本案中龙峰公司所实施的即属于第二种情况的违规经营行为。
  
  三、天津海事法院讨论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对于如何确定上述合同或提单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主要理由:
  
  (一)《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并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取得。采取的是登记制度而非许可制度,与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经营者需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无船承运业务尚不属于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行业。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提单的行为,违反了《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理性(也称取缔性)强制规范,但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为行为,只构成一般违法。而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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