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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7-10-23
【实施时间】 2007-10-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5)2005年1月13日,贸仲上海分会按照前述美国地址向林周毅寄送裁决书,该信件被签收,但具体签收人不明。
  
  另查明:活动中心为确认林周毅在履行合作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曾于2002年7月17日向贸仲上海分会另案申请仲裁。2003年3月10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裁决认定:合作合同未约定合作期限、幼稚园园长由林周毅担任、合作公司无“办学许可证”而进行招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审理中,活动中心曾于2002年12月22日向林周毅寄送信件,地址为“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贸仲上海分会于2003年1月30日向林周毅寄送仲裁文件的地址也为该地址。该两封信件均成功送达。
  
  再查明:1997年7月11日,杭州市公证处作出《收养公证书》,证明林周毅收养俞影如。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俞影如与林周毅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
  
  还查明:俞影如于2006年4月收到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的《关于成立杭州慈光幼稚园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即于同年5月向二中院提起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异议
  
  俞影如诉称:其系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提出撤裁申请。活动中心明知“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是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但为使林周毅丧失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而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了该地址。由于林周毅及其继承人并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没有机会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裁决应予撤销。
  
  活动中心辩称:首先,俞影如无权提出撤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权仅属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虽然俞影如是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但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申请撤裁。此外,撤裁申请权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病逝后,撤裁申请权已经不存在。其次,贸仲上海分会在仲裁程序上完全合法。贸仲上海分会是按照林周毅在涉案合同及章程中确认的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件,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贸仲上海分会已经依法完成了送达程序,涉案裁决不应被撤销。最后,“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是合作公司的地址,该地址并非林周毅确认的通讯地址。自2003年4月始合作公司实际处于关闭状态,故涉案仲裁期间相关仲裁文件无法通过该地址送达,不存在活动中心故意隐瞒林周毅正确通讯地址的事实。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俞影如申请撤裁已经超出了6个月法定期限。总之,涉案裁决不应被撤销。
  
  俞影如反驳称:其系于2006年4月收到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的通知时,方得知涉案裁决已经作出的事实。其于同年7月向法院申请撤、裁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此外,涉案仲裁期间,合作公司仍然处于运作状态,以林周毅或俞影如为收信人、寄往合作公司地址即“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的信件,均已正常妥收,俞影如向二中院提供了部分妥收信件的信封复印件。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1.2006年5月26日,俞影如曾向二中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二中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7号。由于关于俞影如与林周毅之问的收养关系争议正另案审理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俞影如遂于同年6月26日向二中院撤回了该撤裁申请。之后,由于生效判决对俞影如与林周毅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性作出了认定,俞影如遂再次向二中院提起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
  
  2.2006年8月17日,二中院向贸仲上海分会发出公函,告知二中院拟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该会重新仲裁。次日,贸仲上海分会向二中院函复表示,同意重新仲裁。
  
  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鉴于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为旅美台胞,因此本案处理应参照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二)处理意见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首先,俞影如享有申请撤裁的权利。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俞影如与林周毅的收养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活动中心对俞影如系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未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俞影如系林周毅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合作公司章程并未作排除继承的规定,且无相反证据排除法定继承,因此可以认定俞影如对合作合同项下林周毅的权利义务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因此,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林周毅去世后,对俞影如有效,俞影如有权参加仲裁程序并陈述意见。仲裁法第七十条关于申请撤裁主体的规定,并未仅限定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该条款并未排除受仲裁条款约束、与裁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但未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法所赋予的一项否定仲裁裁决的程序性权利。法院经过审理后仅对裁决是否应予撤销作出决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因此,俞影如作为林周毅法定继承人之一,可以单独提起撤裁申请。此外,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林周毅在仲裁期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得知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涉案裁决系缺席裁决,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已经被林周毅法定继承人签收的情况下,俞影如通过其他途径得知涉案裁决作出后即申请撤裁,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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