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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次,林周毅系于1992年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在美通讯地址,贸仲上海分会系在活动中心表示难以提供林周毅其他通讯地址后,认定该在美地址系林周毅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但是,结合活动中心曾于2002年12月按“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地址向林周毅寄送信件并有效送达的事实,可见活动中心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贸仲上海分会提供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真实的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尽管活动中心对涉案仲裁期间合作公司地址能有效送达持有异议,但难以否定“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系林周毅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的事实。更何况俞影如向本院提交了在仲裁期间寄往合作公司地址的信件均妥收的相关证据,活动中心的行为致使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及其法定继承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从而未能到庭陈述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裁决具备法定撤销情形,俞影如的撤裁理由成立。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的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应裁定终止撤销程序。”同时鉴于贸仲上海分会已经来函表示同意重新仲裁。因此,本案拟通知仲裁庭在1个月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将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虽然俞影如与林周毅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湖南省高院终审判决确认,但是无充分证据证明俞影如对系争合作合同项下相关权益享有继承权。俞影如应当在其对系争合作合同项下相关权益的继承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再提起撤裁申请。本案应裁定驳回俞影如的撤裁申请。 二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通知仲裁庭在1个月内重新仲裁,本案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按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六、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同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由于活动中心隐瞒了可以向林周毅进行有效送达的地址——杭州市昭庆寺里街22号,致使贸仲上海分会将林周毅在美国的住址认定为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并导致仲裁被申请人林周毅及其法定继承人俞影如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从而未能到庭陈述意见。活动中心对造成上述情况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贸仲上海分会的送达程序也确实存在问题,违背了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鉴于贸仲上海分会同意就此案进行重新仲裁,故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通知贸仲上海分会在1个月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按规定特报请你院审核。 请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