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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7-09-29
【实施时间】 2007-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在答辩期间,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上述提单正面条款有如下约定,“In the event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v incor— porated above,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bill are to be arbitra— ted in London or New York,at Owner’s/Carrier’s option,subject to theSHELLVOY 84 arbitration clause.”即“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并入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根据上述约定,在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运输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同意选择仲裁行为争议解决方式,具体仲裁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终选择权。申请人(船东)根据上述约定行使选择权,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伦敦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58条的规定,按照船东的选择,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仲裁地国家法律,即英国法,双方当事人在提单上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即使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仲裁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6]176号)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题述涉案纠纷约定两个仲裁地点,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油轮提单对仲裁条款的完整表述为:“The Owner shall have an absolute lien on the car— go for all fright,deafreight,demurrage/detention and costs/exPenses in— cluding attorney’s fees,of recovering the same,which lien shall continue after delivery of the holders of any bills of lading covering the same,or ofany storaeman.In the event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y incorporated a— bove,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bill are to be arbitrated in Lon— don or New York,at Owner’s/Carrier’s option,subject to the SHELLVOY84 arbitration clause.”即“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 VOY 84仲裁条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提单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对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约定。但是,当事人在提单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应视为其对仲裁地约定不明,无法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所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北京埃力生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在发现提单项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后,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就约定的仲裁机构已达不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该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加之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张家港,在该院管辖范围之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松加船务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而不是两个仲裁地点。故松加船务公司依据此文认为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松加船务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提单正面条款的约定(原文略),已经足够明确地表明,若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运输产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具体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终选择权。上诉人(船东/承运人)在《主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他们根据提单的上述约定行使了选择权,将伦敦作为涉案争议的仲裁地点。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26条关于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未约定仲裁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鉴于涉案仲裁明确将在伦敦进行,则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原审法院没有注意上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却认定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不明,从而适用中国法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理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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