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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7-09-29
【实施时间】 2007-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未予答辩。
  
  三、本院审查的意见及依据
  
  针对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全面地审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材料,认为:
  
  1.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1)从诉讼主体上看,本案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为国外企业。即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为在新加坡国注册登记企业;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为日本国注册登记的企业(证据:正卷第一册第11~31页上述两家企业资格证明)。(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即:2005年3月3日,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4251/05。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苯5000吨,上述货物由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所属“土星”(TENGA SATURN)轮承运。因此,本案的海上运输合同是因在外贸合同基础产生的(证据:《外贸合同》复印件,正卷第二册P.3— P.4)。
  
  2.本案提单确实存在并入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事实。本案所涉提单中注明:“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 84仲裁条款的规定。”(证据:《油船提单》提单号码HOU2B,正卷第二册P.3— P.4)。
  
  3.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从上述事实分析,本案所涉提单虽然并人了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对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约定。(2)由于前述原因,当事人虽然在提单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但无法以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应视为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约定不明。(3)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就仲裁地约定不明问题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4.原审法院未经报批直接作出一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而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确认本案所涉提单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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