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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案件涉及到的两份仲裁协议即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的仲裁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你院请示报告归纳的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准确的,即本案实质在于解决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冲突问题,亦即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冲突问题。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对《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董事会决议》是对合资各方增资问题作出的决议,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各合资方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又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对《董事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各投资方如不能履行本决议的,如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当事人未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新的仲裁条款,则对于因履行《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权进行仲裁,但由于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新的仲裁条款,依据该约定,因履行《董事会决议》(包括对其效力)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均应依照《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贸仲上海分会无权对因《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贸仲上海分会作出仲裁裁决前,已经先行作出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贸仲上海分会对有关庄城公司增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此后贸仲上海分会仍然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违背。 综上,同意你院请示意见,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5月9日 [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67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敏,新西兰籍。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 被申请人:建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采公司),系香港公司。 二、案情概要 2002年5月,城通公司、林敏与庄胜公司、建采公司共同出资498万美元设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庄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城公司),其中城通公司和林敏各占10%股份、庄胜公司占55%股份、建采公司占25%股份。合资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合营各方应执行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03年6月23日,庄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庄城公司增资至1200万美元,增资后各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分别为城通公司4.15%、林敏10%、庄胜公司60.85%、建采公司25%。增资决议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庄城公司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林敏、庄胜公司以及建采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庄城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各投资方必须于2004年2月23日前将对庄城公司的增资到位,未按时增资到位的投资方,则同意退出庄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股份拥有优先购买权。(2)庄胜公司承诺向庄城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庄胜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前将人民币410万元汇入松江区土地局,于2004年2月23日前将剩余的人民币1390万元汇入庄城公司。如庄城公司未能在贷款期限内向庄胜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则庄胜公司有权将此债权按原值转为对庄城公司的出资,各投资方按实际出资对其在庄城公司的股权进行重新计算。(3)如庄胜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贷款,则同意退出庄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股份拥有优先购买权。(4)决议报送松江区外经贸委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