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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6]第41号
【颁布时间】 2007-06-25
【实施时间】 2007-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2005年9月7日,仲裁员发现裁决书中存在一个打印错误,即通过FOSFA向双方送达了对裁决书的书面更正。由于被申请人无故拒绝签收上述FOSFA邮寄的裁决书和书面更正,应申请人的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将上述文件的原件送达给被申请人。
  
  然而,被申请人迄今为止拒不履行上述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无法进行答辩;(2)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名册提供给被申请人,使被申请人无法指定仲裁员;(3)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4)仲裁裁决书违反了1958年的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书尚未生效,理由是因为没有送达的依据,何潜不是公司员工,送达人就是本案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宋迪煌,是发给姚飞雄本人,而姚飞雄并没有收到,因此裁决尚未生效;(5)若执行和承认申请人提出仲裁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理由有2004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71号公告,暂停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申请人是排在黑名单的第一位,在巴西大豆是作种子用的,裁决的内容在中国是无效的,执行本案的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国的法律,若执行和承认申请人提出仲裁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4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大豆的合同,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有权索赔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买卖合同约定当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并且无法达成协议时,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依据FOSFA22在伦敦。由该相关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败诉一方承担仲裁费用。2004年8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迟延开立信用证造成违约为由向伦敦FOSFA提起仲裁,并按照仲裁条款规定委任R.W.ROOKES先生为仲裁员,同时通过传真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已经提起FOSFA仲裁,并要求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但被申请人未给予答复。基于申请人的申请,FOSFA于2004年9月15日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2004年10月1日,FOSFA致被申请人传真,为被申请人指定S.Bigwood作为仲裁员。200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在致FOSFA的传真中提出拒绝FOSFA为其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并请求延长指定仲裁员期限。2004年10月8日,FOSFA通知被申请人拒绝其延长期限的申请。200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致FOSFA传真,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拒绝FOSFA指定仲裁并再次要求延长指定仲裁员的期限。2004年10月11日,FOSFA通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异议,拒绝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2004年10月25日,FOS— FA通知被申请人,原代为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主动申请回避,改指定另一名仲裁员W.PLUG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员。2005年2月24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指令被申请人在21日内提交答辩。2005年3月30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再次敦促被申请人在14日内提交答辩。2005年5月11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第三次敦促被申请人在14日内提交答辩。
  
  由于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交答辩,R.W.ROOKES与W.PLUG组成的仲裁庭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终局裁决。该裁决结果是:(1)买方应立即支付卖方3892900美元作为55000公吨货物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2)买方应立即支付从2004年6月15日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3.628%息,在数额为3892900美元的基础上每三个月计息一次;(3)买方可以从卖方的请求中扣除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美元,外加从2004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每3个月计息一次的复利计算的利息;(4)买方应支付本仲裁的费用和开支(含协会费用820英镑、仲裁费用1800英镑、非会员费750英镑,共3370英镑)。假如卖方预先支付了部分或者所有的仲裁费用,卖方有权得到买方的立即补偿;(5)卖方关于法律费用和其他救济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于2005年7月27日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将仲裁裁决书正本邮寄申请人。2005年9月7日,仲裁员发现裁决书中存在一个打印错误,即通过FOSFA向申请人送达了对裁决书的书面更正。应申请人的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将裁决书和书面更正的原件送达给被申请人,刘问证实被申请人方是何潜签收了上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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