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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阳江中院的处理意见 阳江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附件3—《确认信函》可证明被申请人确认收到FOSFA邮递的裁决书和书面更正。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由英国伦敦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书,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收件人何潜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且该次送达是由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的刘问律师送达,不符合我国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尚无拘束力,应拒绝承认及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FOS— 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共800元由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关于涉案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所依据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对此明确作出约定,应适用英国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FOSFA的仲裁规则;(2)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3)该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FOSFA的仲裁规则问题。根据FOSFA的仲裁规则,FOSFA没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因此,被申请人认为FOSFA未向其提供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无法指定仲裁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FOSFA在被申请人未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为被申请人委任一名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至于被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的抗辩,由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通过DHL将仲裁申请邮寄给被申请人的运单底联,而且从被申请人与FOSFA之间的来往函件看,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未收到仲裁申请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据FOSFA的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任何答辩,仲裁庭无须对案件进行庭审。由于此前FOSFA已经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时间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以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无法进行答辩为由的抗辩亦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尽管2004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71号公告,暂停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但公告的内容并没有直接针对该仲裁裁决项下的货物,本案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缺乏足够依据。因此,不宜认定该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违反了中国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申请人称FOSFA曾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裁决书和书面更正,其中向被申请人发送是通过邮递和传真方式,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邮递回执证明上述邮件已由被申请人签收,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上述传真。因此,应认定FOSFA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裁决书及书面更正。申请人又称应其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上述文件的原件送达被申请人,刘问证实被申请人方是何潜签收。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潜是被申请人方的员工,被申请人也没有在刘问送达的确认信函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因此,仅仅依靠有何潜签收的确认信函不足以说明仲裁裁决已经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据此,可以认定该仲裁裁决尚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不符合《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综上,我院认为英国伦敦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尚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尚无拘束力,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的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