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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编制部门、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资产统计报告、单位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交易方式及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资产及处置有残值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处置,并按规定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相关交易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价允许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基础上适当浮动,当处置交易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并按照《西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合法权益的,市财政局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不再选择其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经市财政局批准核销的呆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且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市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