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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行政事业单位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单位的资产(不包括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单位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的各项收入形成的资产和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资产或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办法颁布前,行政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脱钩之前,行政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取得或应享有的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并且,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对其经济实体中股东权益、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脱钩完成后,该部分国有产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行政事业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二)对数家行政事业单位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集资)修建职工住宅、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出资份额共有或共同享有其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包括标准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三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先后通过当事人协商以及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向同级或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上一级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产权纠纷书面授权下级财政部门调处,下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产权纠纷申请调处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签署初步意见,按规定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后,经审核,应在6个月内进行调解或裁定。 第十八条 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权纠纷双方单位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主要证据;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申请单位印章及申请日期; (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当事人双方可委托单位内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办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事项及授权范围。但不能委托中介机构代理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二十条 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维持系争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财政部门应当下发《调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生效。 调解协议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双方名称;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 (三)确认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四)确认单位印章及确认日期。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调解不成的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下发《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双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