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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行政事业单位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包括:市、区(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社会团体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范围: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及相关负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一)评估项目涉及经济情形的审批或许可; (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 (三)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定估算; (四)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及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等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的价值; (六)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的价值;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产权);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资产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与所属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置换、资产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国有单位;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建为公司、整体资产转让以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要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备案。 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核准,必要时按相关规定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