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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不予核准、备案,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 (五)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六)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者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如违规执业,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合理应用评估结果,对利用评估报告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