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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酒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酒政发[2009]116号
【颁布时间】 2009-09-20
【实施时间】 2009-09-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02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县市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县市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甘政发〔2008〕7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抓好《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贯彻实施,加快建设法制政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培训教育,提高依法行政素质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法律素质,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和问题。建立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制定实施年度法制讲座计划。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并将结果作为任职的依据之一。制订依法行政培训大纲,结合党校干部培训学习,每三至五年对市、县(市、县)政府领导进行一次依法行政轮训。
  
  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和考核的长效机制,把学习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的总体规划,抓好学习培训,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从2009年起,每2年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集中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年度考评不得评为称职。结合全民普法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开展面向社会的依法行政集中宣传教育活动,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二、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水平
  
  依照《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暂行规则》的规定,出台《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合法性审查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坚持做到没有调查研究不决策、没有专家咨询不决策、没有听取群众意见不决策、没有合法性审查不决策、没有集体讨论不决策。
  
  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加强对行政决策的监督,对违反法定决策程序、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政令合法统一
  
  认真贯彻落实《酒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酒泉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程序》,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和备案工作。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一律无效。要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对审查建议要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建议人。
  
  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文件要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程序及时纠正。
  
  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明确标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自动失效。市县政府每隔2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四、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市、县(市、区)政府要合理划分管理权限,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市级执法机关侧重抓好行政执法监督,要稳步推进行业综合行政执法和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凡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健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公众开放,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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