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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由省财政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的,在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方式;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有偿转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公文审批方式。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以上两种审批方式,视其处置资产类别采用表格申报或者正式公文申报的形式报批。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凡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其中介服务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委托中介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支付。 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事项,其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意向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报经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批准,未报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报废或者报损的资产,省级单位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所属单位当期实际完成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含非实物资产损失),汇总编制《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表》(见附件4),向省财政厅备案。 前款所称“实际完成”的含义为: 调拨资产,指完成资产移交、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并取得调入方接收凭据; 报废资产或者报损实物资产,指完成资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变价收入或者交存凭证; 有偿转让、置换资产,指取得转让价款、置换资产、置换资产差价并完成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主管部门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负有相关资产安全完整的保管责任。 第四章 收入管理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上缴省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在取得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上缴。 省级单位应到省财政厅申请执收项目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不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