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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资产处置、省级单位管理的国家储备(应急)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范的省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省财政厅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人大颁布的《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省级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办资料(略) 2、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式样)(略) 3、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审批表(式样)(略) 4、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表(式样)(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