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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9-15
【实施时间】 2009-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1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地区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操作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大学生因紧急抢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在转院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高校科研院所须在入院的7日内向社保处登记备案。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有关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经批准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时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大学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含大学生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门诊重症和在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重症和住院治疗的,属于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大学生收取;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中心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大学生跨年度住院,只支付一次医保基金起付标准费用,并在每年的8月31日结清当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住院所在年度分别计算。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大学生居民医保住院、门诊重症医疗费用申报表和审核汇总表报社保处,并将相关医疗费用数据信息上传医保结算系统。
  
  第三十四条 社保处应在每月20日前,对定点医疗机构报送的大学生居民医保医疗费用资料进行审核、存档管理,并向市医疗保险中心报送大学生居民医保住院、门诊重症医疗费用汇总表。
  
  第三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应在每月30日前,完成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账务处理和资料汇总,产生大学生居民医保住院、门诊重症医疗费用应付账,并于次月11日起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大学生住院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月度结算。市医保中心每月在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后,按下列公式与医院办理月度结算:
  
  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定额结算标准×90%×月度内实际出院人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支付医疗费用低于月度定额结算费用总额90%的,据实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医保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年度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对预留定点医疗机构的质量保证金进行年度清算。
  
  第三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大学生门诊重症医疗费用按月度据实结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在每年元月向高校科研院所拨付年度大学生普通门诊资金。
  
  第四十条 大学生经批准在本市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住院治疗,以及大学生休学期间、异地实习期间、寒暑假期间在异地住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
  
  在治疗结束的90日内,由高校科研院所持出院小结、医嘱、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使用体内置换材料或置换人工器官的,需提交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大学生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现金申报审核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每月1日至10日到社保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社保处审核高校科研院所提交的现金报销资料时,对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通过医保结算系统进行输机和上传,产生大学生居民医保现金报销应付账,并于每月26日前报市医疗保险中心复核。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对社保处上传的现金报销资料和数据进行复核,于次月5日产生上一月度的大学生居民医保现金报销应付账,并在11日至24日,对高校科研院所办理大学生医疗现金报销费用拨付手续。
  
  第四十三条 高校科研院所在领取大学生现金报销费用时,应提供税务或财政监制的收据和专用帐户,领取大学生居民医保现金报销明细表,并按该表明细将报销的医疗费用发给学生本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及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武劳社〔2009〕77号)文件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为大学生提供优质、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并委托社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若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
  
  第四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中心、社保处共同做好全市大学生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接受大学生居民医保医疗服务举报、投诉,对反映的情况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的大学生,其符合规定的门诊重症和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再凭相关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办理商业保险赔付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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