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作为我省食品生产企业标准备案的受理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制作《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接收凭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制作《企业标准备案补正通知书》于5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备案,制作《企业标准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对接收材料进行编号(接收编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对企业标准进行备案编号,并分别在备案登记表、备案标准文本封面加盖“云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见附件1),注明备案号、企业标准有效期、备案起止日期、版本保密形式;在标准文本正文每页加盖“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防伪章” (见附件1)。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证书》(附件6)作为企业标准备案的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53(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顺序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备案完成后,资料返还受理机构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标准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云南省卫生厅网站(http://www.pbh.yn.gov.cn/)和云南卫生监督信息网(http://www.ynwsjd.cn/)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 因涉及商业秘密、企业要求不公开企业标准内容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省级农业、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送企业标准保密件各一份。 企业标准经备案后,受理机构留存二份,发还企业二份。 第十七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标签上标明企业标准的备案号。 第十八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在标准到期前20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有效期届满企业未延续备案的,受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办理延续备案手续,过期则视为企业自动放弃延续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备案企业的名称、主体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后20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修改。发生印刷错误等非实质性错误需要修改的,应当申请修改。 企业填写《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修改申请表》,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以标准修改单形式备案并公布。 第二十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复审后认为需要修订的,企业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变化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查,督促企业进行复审或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在注销备案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注销情况: (一)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企业自动放弃延续备案的; (二)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三)备案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主动进行复审或修订,没有及时进行,被监管部门发现的;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的企业标准,未按照备案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被监管部门发现并建议注销的; (五)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企业标准,未按照备案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被监管部门发现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