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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备案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不需重新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二)虽然在有效期内,但出现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复审情形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和修订,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做好企业标准备案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企业标准备案信息库,内容包括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企业标准有效期及注销情况、备案企业标准修改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需要保密的企业标准,各有关监管部门和审评专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及审评专家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备案企业保密资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