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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12-10
【实施时间】 2009-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5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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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诚信、依法经营为主题,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日常教育,提高领导人员拒腐防变能力。大力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努力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为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营造良好氛围;
  
  (二)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核、薪酬管理、职务消费、经济责任审计和廉洁从业等制度,将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有关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
  
  (三)要整合监督资源,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出资人的监督,努力形成对企业领导人员监督管理的合力。
  
  加强党组织的监督。各级党委要加强对企业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指导企业领导班子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促进企业领导人员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发挥党员对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作用。
  
  改进和加强职工民主监督。积极探索工会参与重大决策的途径和方式;落实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并履行职责;落实厂务公开各项制度,搞好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等情况的公开。
  
  强化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健全企业纪检监察机构,配齐配好人员;围绕企业廉洁从业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效能监察;依纪依法认真处理信访举报,严肃查处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加强监事会监督。继续坚持和完善外派监事会、监事制度,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推进监事会建设;建立和完善监事会检查成果的运用、落实及反馈机制,对监事会检查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强化审计监督。认真开展各项审计,在审计中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审计结果的运用、落实和反馈机制,增强应用效果。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要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考核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要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符合函询条件的,要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要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要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条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的,要减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受到降职、免职处理的,要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要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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