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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尊重、维护文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需报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对外企业重组、兼并事项; (四)境外投资; (五)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其奖惩意见; (六)向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的人选; (七)按规定应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二)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其中处置资产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限额以下实物资产的处置由企业决策;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四)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五)按规定应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财政部门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重大投资决策,包括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所投资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资额一次性报备;单项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文化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文化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文化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文化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发展壮大文化企业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文化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文化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