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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苏政办发[2009]114号
【颁布时间】 2009-10-08
【实施时间】 2009-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6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制度和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同级文化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文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或转报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预审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预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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