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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统计、物价、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 (市、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县 (市、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 (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 (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和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