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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7]8号
【颁布时间】 2007-04-12
【实施时间】 200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接上页]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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