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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7]8号
【颁布时间】 2007-04-12
【实施时间】 200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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