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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颁布时间】 2007-01-30
【实施时间】 2007-0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快速办理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把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贯彻始终,保证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对于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五、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当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集中力量及时办理,不适用本意见规定的快速办理机制。
  
  六、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七、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八、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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