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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检察机关自主选学、岗位技能训练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调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本辖区检察官在职自学、学习型机关建设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可参照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有条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设立培训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可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在接受本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下列任务: (一)初任检察官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四)各类专家型人才的培训; (五)检察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培训;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干部专门培训等其他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的省级检察官学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可承担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等任务。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安排,可承担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保障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检察官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和计划,制定每位检察官每年的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应及时参加组织调训,认真完成培训任务。脱产培训期间,检察官依法享受在岗同等待遇,并按规定报销相关培训费用。 第四章 基础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技能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按照数量适当、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师资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一定的法律实务工作经历。 兼职教师从检察机关或其他实务部门和学术机构聘请,一般应具有高级检察官(法官、律师)资格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建立全国检察教育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完善师资培训机制。检察官培训机构应保证检察业务教师每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加强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和检察官培训规律,能满足不同培训需要的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及相应的教材、资料体系。 加强对检察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于业务经费,应按一定比例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五章 考核评估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管理制度。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培训学时学分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