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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对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应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获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完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制度。任职资格培训的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印制,其他培训种类的证书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印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教育培训考核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检察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年度工作总结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实行检察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培训机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及办法,每3年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评估,并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并对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开展与检察官培训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检察官培训的相关职责,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应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补训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其及时改正。检察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