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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