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颁布时间】 2006-11-30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2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通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