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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下面,我结合同志们在讨论中提出的问题,就如何贯彻曹建明副院长和万鄂湘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推进海事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强调几点意见。 一、严格执行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 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是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分别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和区域管辖范围。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海事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均有了法律依据。但目前的情况是,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但由于各种原因,有的地方人民法院仍在违规受理海事案件。在这里,要再次强调,地方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受理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地方人民法院不得通过改变案由排除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严格讲,地方人民法院在无管辖权的前提下,对海事案件的受理是无效的,作出的裁判也是无效的。在此明确,对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的海事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对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海事案件专门管辖这一法律制度落到实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此进行专项检查。各海事法院之间也要严格按照地域管辖和区域管辖的规定,依法受理海事案件,避免海事法院之间出现乱争管辖的情况。对于海事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要依法协商解决。 大家在讨论中十分关注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对此,我十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在会后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调研,并适时对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做出必要的调整。但我认为,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依法原则,即要有法律依据。比如,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大家也知道,这件事一波三折,我们的态度始终是明确的,海事行政案件专业性强,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民四庭一直在努力协调这件事情。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专门法院行政案件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这给我们协调解决这件事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是目前最大的一个法律障碍。二是专门性原则。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一定要体现专门性和专业性,这是海事法院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海事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不能与地方人民法院相同,不能为了追求案件数量而受理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否则,看起来管辖范围是宽了大了,但实际上会越走越窄。在这里顺便强调,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将海事法院的案件数量作为年终评比的衡量指标。三是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原则。万副院长在报告中强调,海事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要从涉船、涉货扩大到涉水领域,海事法院应当受理陆源污染海域及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案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提出的一项新任务,体现了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的精神。各海事法院要积极行动,尽快有所作为。 二、进一步提高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质量 质量决定生存,质量决定权威。审判质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22年来,各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严把质量关,为确保海事海商案件审判质量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有些案件的审判质量仍然不尽如人意,虽然原因有多方面,但主要还是在法律适用、诉讼证据运用、法律关系认定和案件处理等方面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对此,各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裁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和案件评查等多种方式对海事海商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指导。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海事海商二审案件的审理。各海事法院也要站在新的高度和新的起点,紧紧抓住海事审判自身规律,针对海事案件专业性、涉外性、国际性等特点,狠抓审判规范化管理,在案件质量上求精致,使审理的每一个海事海商案件都成为精品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环境。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审判,把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吸引到我国进行诉讼,到那时,我国自然就成为了海事司法中心,不仅是亚太地区的,还会是全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