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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3号《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由你院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作出认定; 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我国境内公民个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况,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我国境内公民赖斌、陈兢向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担保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应由你院依法审查。 此复。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云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浮市政府)、云浮市能源交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交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就政府《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的问题有不同意见,特向钧院请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5年5月16日,云浮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一份《承诺函》,称:“港云公司是我云浮市政府之驻港公司,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之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一般信用证、信托提货、背对背信用证及透支额度(银行便利共伍仟万港元)。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市政府批准同意,请贵行根据该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我市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之后,香港交行与港云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向港云公司提供了透支、分期贷款、信用证、信托提货等银行信贷,在相关授信合同中将上述《承诺函》列为担保法律文件。 1998年9月2日,能源总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港云公司在香港交行的主债务、利息、税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超过四千万港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合同是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适用中国法律。 2000年6月12日,港云公司与香港交行签订一份重组性质的信贷契约,确认结欠香港交行本金余额为:(1)透支部分港币1158513.37元;(2)分期贷款部分港币10276706.37元;(3)信用证部分港币7133072.76元;(4)一次过信用证部分港币3315000元。另外对逾期利率和利息计算办法亦作了约定。该文件第三条是对担保文件的约定,内分两款。第一款题为“现已提供予银行下列所有之抵押品及/或法律文件仍然有效”,该款共分三项:第一项是港云公司提供的物业抵押,第二项为“由下列人士妥为签立关于偿还所有款项之个别及共同私人担保契:(Ⅰ)陈兢、(Ⅱ)赖斌、(Ⅲ)刘杰光、(Ⅳ)吴尚国”,第三项为“其他:(Ⅰ)云浮市人民政府承诺函;(Ⅱ)云浮市能源交通发展总公司保证合同”。港云公司董事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作为担保人在该文件上签字。 2000年7月17日,香港交行委托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分别致函港云公司及云浮市政府、能源总公司、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要求其履行义务。 为追索上述贷款,香港交行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港云公司。2000年11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以2000年杂项法律程序第4663号命令,确认香港交行得向港云公司收回港币15112555.95元和美元1049454.82元连同未清缴的利息。港云公司须将抵押物业九龙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1座6楼607室写字楼管有权交香港交行。此后,香港交行通过执行抵押物业实际收回款项8248801.75港元,港云公司亦分两次还款20万港元。截至2002年1月28日,港云公司仍结欠香港交行本金10216240.37港元和422409.33美元。另结欠香港交行抵押物处置在内的费用支出101569.06港元和人民币10750元。香港交行于2002年4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云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云浮市政府、赖斌、陈兢、刘杰光、吴尚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能源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