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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鲁民四初字第4号“关于建和财务有限公司与丰业财务有限公司、丰业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丰业财务有限公司清盘引起的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公司清盘时应中止诉讼,且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同意你院对该问题的请示意见。 二、关于建和财务有限公司与丰业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涉港案件,应参照适用关于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担保合同纠纷准据法的关键是确认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有效,则应依约定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担保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如果该条款无效,则应审查当事人在《合营权益抵押契约》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有效按其约定,无效则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担保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本案目前确定《补充协议》中法律适用条款效力的核心问题是审查温汝成是否有权代表丰业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该《补充协议》,即对温汝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能力作出准确认定。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应该根据其本国法作出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参照上述规定,你院应首先查清温汝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在哪里进行的,即查清《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如果《补充协议》是在香港签订,且温汝成为香港居民,则应适用香港法律对温汝成是否有权签订《补充协议》作出认定;如果《补充协议》是在我国内地签订,则应适用我国内地相关的法律对温汝成是否有权签订《补充协议》作出认定。你院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原则,依法对温汝成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由于你院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地这一重要事实未予查清,因此请示报告中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两种分析意见均是缺乏充分根据的。 三、关于《合营权益抵押契约》的效力问题 《合营权益抵押契约》的效力问题是以你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即担保合同纠纷准据法的确定为前提的,在《合营权益抵押契约》的准据法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依法对该契约的效力作出认定。你院应在《合营权益抵押契约》的准据法确定后,再根据确定的准据法对该契约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和财务有限公司与丰业财务有限公司、丰业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6年4月10日 [2002]鲁民四初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建和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财务)与丰业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财务)、丰业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温汝成在辞去丰业酒店董事的情况下,以丰业酒店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因对以何种法律作为确定温汝成行为效力的依据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特向钧院请示。 1997年12月31日,建和财务与丰业财务签订《贷款协议》,建和财务给丰业财务贷款本息55936301.36港元,约定适用香港法律。1998年3月8日,建和财务与丰业酒店签订《合营权益抵押契约》,丰业酒店将其在济南玉泉森信大酒店的投资、权益及权利抵押予建和财务,为丰业财务在贷款协议项下的应付货币提供担保,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温汝成根据丰业酒店董事会的授权,代表丰业酒店在契约上签名。2001年1月18日,温汝成辞去丰业酒店董事职务。2001年1月19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对温汝成辞去丰业酒店董事一职的变动情况进行登记。2001年3月8日,建和财务与丰业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对1998年3月8日签订的《合营权益抵押契约》作出修订及补充,把《合营权益抵押契约》中第十九条修订为“本契约的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制约”。温汝成作为丰业酒店的签约代表签名并加盖丰业酒店的印章。2001年4月2日,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鲁外经贸外资字[2001] 392号文件批准同意丰业酒店将其在合营企业济南玉泉森信大酒店中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建和财务。2002年11月7日,建和财务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丰业财务承担还款责任,丰业酒店承担担保责任。2003年1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丰业财务由法院临时清盘的命令。 |